原告:刘军;被告: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。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13日依据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的东方永兴《2018年次股东会决议》及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的东方永兴《董事会决议》,为东方永兴办理了法定代表人、董事、监事、经理的更改注册;并于同日向东方永兴发给并替换了营业执照。原告刘军指出,东方永兴掩饰真实情况获取欺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、董事会决议等申请材料,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,依据东方永兴递交的欺诈申请材料办理了涉及工商更改注册,相当严重侵犯了刘军等得失关系人的合法权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注册管理条例》第六十四条等涉及规定,被告做出的错误的工商行政更改注册不道德予以撤消。诉讼请求:(1)裁决撤消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13日做出的东方永兴法定代表人、董事、监事、经理更改注册,以及发给并替换营业执照的行政不道德;(2)裁决由被告分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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